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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智慧財產創作可以用著作權或營業秘密來保護呢?公司員工跟外包廠商產出的作品著作權歸誰呢?

▋前言

你好,我是吳于安律師,一直以來,我秉持著「只要勇敢跨出第一步,就有機會爬到頂點」、「在傳統中求創新、在創新中求永續」的座右銘陪伴企業一同成長及蛻變。


我相信企業只要專注在目標與結果上,加上一個懂老闆立場、具備商業思維的法律顧問協助控管法律風險,就能讓企業在成功的路途上沒有阻礙,從生存到發展,從發展到永續!

前兩篇跟大家聊過商標權的部分,而在現代社會,無論經營哪個行業,只要是跟著作、創作、發想、發明、know-how、獨家秘密等等相關的詞彙,都可能會遇到著作權和營業秘密的問題。而在公司經營發展過程,如何規劃保護公司內部資產、哪些屬於應受保護的著作、哪些屬於營業秘密,今天簡單分成下面三個部分來跟大家聊聊。

1. 公司有哪些智慧財產創作可以用著作權或營業秘密保護呢?
2. 公司員工在職期間產出作品的著作權歸屬?
3. 公司外包廠商委託著作的著作權歸屬?

一、 公司有哪些智慧財產創作可以用著作權或營業秘密保護呢?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規定,著作有包含十大類:「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而這十大類其下還可再細分,並由內政部81年06月10日以內政部(81)台內著字第8184002號函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1.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2.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3.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4.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5.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6.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7.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8.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9. 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10. 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二)舉例來說,如果我們公司是有產品要在電商平台上面販賣的,為了宣傳,肯定會自行拍攝或者委託他人拍攝產品圖片或者影片,再將之排版設計、剪輯成可作為宣傳使用之元素及文案,配上宣傳標語、商品介紹等文字,或者印發宣傳廣告,或者直接張貼在商店經營的社交平台帳號上。這時候,包括拍攝的照片、影片,設計的宣傳DM或者剪輯的影片,以及宣傳文字等等,都屬於著作權保障的範疇。如果我們有在經營品牌,這些著作物產出甚至會附上品牌的標示,而這些標示不限於LOGO本身,很多時候線條、顏色的組合,都會成為彰顯品牌的要素。舉例來說,如果有不肖商家盜用你在官網或者其他平台上PO的商品示意圖,或者抄襲宣傳DM設計,就可能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了。

(三)而關於營業秘密的部分,也有其自己的要件,要完全符合才能在我國受到營業秘密法保護,其定義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符合以下要件:

    1.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2.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二、 公司員工在職期間產出作品的著作權歸屬?

(一)當公司或品牌慢慢擴大經營,也可能會聘請專職美編、行銷、攝影、圖文小編、設計師等等更多專業人員進行圖文設計、商品拍攝、文宣製作及撰寫等事務,那他們做出來的成品,著作權歸誰呢?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如果雇主跟雇員之間沒有特別約定的話,原則上著作人是員工,著作財產權人是雇主,如果雙方有特別約定的話,才會從其約定。

(二)所以,以雇主的立場來說,如果要能夠自由的使用該著作,而無須擔憂涉及違反著作權的問題的話,建議要事先與員工約定好,只要是員工在職期間完成的著作,著作權人格權及財產權均歸屬於雇主。同時,也要在協議中註明,要求員工之創作不得有抄襲他人的狀況,避免雇主屆時遭他人主張侵害著作權,衍生相關法律問題。

三、 公司外包廠商委託著作的著作權歸屬?

(一)至於公司如果是委託其他外部廠商的話(例如委託設計師設計文宣品),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如果沒有特別約定的話,原則上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都是受託人,公司只享有「利用」權而已。所以,在委外委託著作的時候要特別注意,如果沒有跟受託人約定清楚的話,在著作權上大部分權利都是歸屬於受託人的喔。

(二) 所以,同理也建議公司如果採用委外設計的方式,要在委任或承攬契約中,明確約定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的歸屬,並要求外包廠商承諾其交件作品非抄襲而來之作品,避免衍生著作權相關爭議。

▋律師有話要說

 

你發現了嗎,其實從商品本身的設計、外包裝設計,甚至到製作文宣品用以行銷等,公司相關的一切創作跟著作,都會碰到著作權的問題。如果沒有事先約定好,都可能因為違反著作權法,而涉及刑事(著作權法第28條、第92條、第93條、第101條)、民事(著作權法第88條)的法律問題,除了面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外,甚至可能會吃上刑事官司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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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于安律師簡介:
服務超過120種產業、350間公司(包括上市櫃公司及數十間年營收破億之公司),也是各大協會、學會、公會等特聘法律顧問及講師,對於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案件都有豐富的實戰經驗。

客戶包括上市上櫃公司、加盟連鎖餐飲業、各類診所、室內/平面設計業、禮贈品業、文創業、廣告業、不動產仲介業、包租代管業、物業公司、保全公司、人力仲介、旅行社、工程業、生物科技業、花藝業、聯誼業、美容紋繡醫美業、資訊工程業、社區管理委員會等。

擅長的專業領域包括:

 

❖ 商務法律:包括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股權規劃、合約內容、商務談判、智財等領域。

❖ 合約:合約範本、商務契約、合約書的擬約、審約、審閱等。

❖ 智財權: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新創公司、產品設計、技術創新等。

四、 相關條文及資料來源

(一)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
(二)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三)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四)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五) 著作權法第88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六)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七)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
(八)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十) 營業秘密法第2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十一) 內政部81年06月10日以內政部(81)台內著字第8184002號函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來源:https://bit.ly/3KTzD9p)
(十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判決(來源:https://bit.ly/3vTtS7f)

律師 吳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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