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

企業主一定要知道的智慧財產權常識-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

▋前言

你好,我是吳于安律師,一直以來,我秉持著「只要勇敢跨出第一步,就有機會爬到頂點」、「在傳統中求創新、在創新中求永續」的座右銘陪伴企業一同成長及蛻變。


我相信企業只要專注在目標與結果上,加上一個懂老闆立場、具備商業思維的法律顧問協助控管法律風險,就能讓企業在成功的路途上沒有阻礙,從生存到發展,從發展到永續!

你知道要運營一個成功的企業,一定要具備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基本常識有哪些嗎?

 

今天就來跟大家聊聊這些部分:

 

(一) 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的簡單介紹
(二) 創業一定會碰到這三種智慧財產權的狀況有哪些?

一、 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的簡單介紹

(一)專利:保護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包含物、方法與透過視覺訴求之設計。

 

(二)商標:保護用於企業服務、產品等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

 

(三)著作權:保護各種內容創作如文案、軟體(電腦程式)、音樂、美術、戲劇、舞蹈等。

 

(四)三種權利的法源依據等比較如下:

 

專利

商標

著作權

法源依據

專利法

商標法

著作權法

立法目的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

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商標法第1條)

為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著作權法第1條)

權利主體

專利申請權人與專利權人。(專利法第5條第2項)

商標權人與商標權受讓人。(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39條)

著作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權利客體

1.  發明。

2.  新型。

3.  設計。

(專利法第2條)

1.  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2.  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法第18條)

1.      語文。

2.      音樂。

3.      戲劇及舞蹈。

4.      美術。

5.      攝影。

6.      圖形。

7.      視聽。

8.      錄音。

9.      建築。

10.  電腦程式。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

獲得方式

申請、審查、審定、公告。(專利法第25條、第38條、第45條、第47條)

申請、審查、核准、註冊、公告。(商標法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32條)

創作完成自動發生。(著作權法第10條)

權利期間

1.  發明專利權自申請日起算20年屆滿。(專利法第52條第3項)

2.  新型專利權自申請日起算10年屆滿。(專利法第114條)

3.  設計專利權自申請日起算15年屆滿。(專利法第135條)

1.  自商標註冊公告日起,由商標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其間為十年。

2.  商標權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為十年。

(商標法第33條)

1.  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死後50年。(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

2.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攝影、視聽、錄音、電腦程式及表演著作,該著作權存續為該著作發表後50年。(著作權法第33條、第34條)

 

二、 創業一定會碰到這三種智慧財產權的狀況有哪些?

(一)無論你經營哪一行業,首先你會有店家名稱,你要用這個名稱對外營業,也有不少店家設計圖樣以供消費者識別,或者製作文宣進行行銷,這時候就會牽涉到商標法、著作權法。

 

(二)商標:
商標它的作用就是讓消費者得以識別品牌,例如50嵐、胖老爹、Apple、Dior,確保消費者在購買的時候購買的渠道正確,購得的商品是正品,商標也有它的價值,隨著品牌的影響力價值就越高。而這時候,如果有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擅自使用該商標,或者使用近似的商標,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以為與該品牌系出同源,這時候就會有侵害商標權的問題。這時候,如果你被告了,就得說明自己是如何合理使用,但是非常麻煩,例如前段時間上新聞的香奈兒vs寶雅的訴訟案件,一路打到最高法院才確定,耗時耗力。

 

(三)著作權:
另外,商家在宣傳的過程,通常會製作大量的宣傳品,這其中包括文案、配圖、照片等等,如果今天我一字不漏的抄襲別人的文案,或者直接使用他人製作的圖片素材、拍攝的照片、錄製的影片,就可能侵害他人的著作權,就是俗稱的抄襲、盜圖等等。比如前陣子很紅的谷阿莫頻道帶大家看電影的節目就是一個例子,或者,我可能使用數個他人拍攝的影片混剪製成一個新的影片,又或者,我經營網拍直接拿別人拍攝的商品圖放在自己的賣場使用,甚至,我在自己的店裡放背景音樂也需要經過授權,否則這些都可能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問題。

 

(四)專利:
如果是科技業、醫療產業,就可能涉及專利申請的問題,甚至專利權的歸屬也必須討論到,創業的初期可能由某幾個人合作研發,這時候,為了保護自己的技術必須要申請專利;等到團隊逐漸擴編,開始聘僱員工進行研發後,那如果是員工研發出來的技術,究竟應該歸屬於員工還是公司,就必須要詳細約定。又或者,像是著名的蘋果三星設計專利訴訟案,如果我們的設計可能已經被他人申請專利了,或者有近似的狀況,也可能被告,這時候就需要在發表之前先進行檢索,甚至我在設計初期就要先確認沒有侵害他人專利的問題,以免耗時耗力而無法使用。

▋律師有話要說

 

企業主(尤其是剛創業)一定要幫自己的企業做好智慧財產權的規劃及布局,不論是商標權、專利權或著作權,基本的知識一定要有,以免沒辦法保護自己的權利,甚至侵害到他人的權益,或被惡意第三人(專利、商標蟑螂等)占便宜還不知道!

 

假如你需要更多的協助,歡迎透過下方聯繫方式跟我聯絡,讓我們一起朝著成功的方向努力前進。

鴻安法律事務所 所長兼主持律師

服務專線:02-2388-2839
服務信箱:[email protected]
營業時間:週一至週五 :上午09:00 ~ 下午18:00
公司地址:106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148號10樓之8
事務所LINE@:@honganlaw
事務所網站:https://www.honganlaw.com.tw/
吳于安律師個人網站:https://alanwulawyer.com/

 

吳于安律師簡介:
服務超過100種產業、300間公司(包括上市櫃公司及數十間年營收破億之公司),也是各大協會、學會、公會等特聘法律顧問及講師,對於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案件都有豐富的實戰經驗。

客戶包括上市上櫃公司、加盟連鎖餐飲業、各類診所、室內/平面設計業、禮贈品業、文創業、廣告業、不動產仲介業、包租代管業、物業公司、保全公司、人力仲介、旅行社、工程業、生物科技業、花藝業、聯誼業、美容紋繡醫美業、資訊工程業、社區管理委員會等。

擅長的專業領域包括:

 

❖ 商務法律:包括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股權規劃、合約內容、商務談判、智財等領域。

❖ 合約:合約範本、商務契約、合約書的擬約、審約、審閱等。

❖ 智財權: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新創公司、產品設計、技術創新等。

三、 參考條文及判決

(一) 專利
1. 專利法第1條:「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2. 專利法第2條:「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一、發明專利。二、新型專利。三、設計專利。」
3. 專利法第5條第2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4. 專利法第25條: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5. 專利法第38條:
「發明專利申請日後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後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
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6. 專利法第45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更正、舉發、專利權期間延長及專利權期間延長舉發之審定書,亦同。」
7. 專利法第47條:「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8. 專利法第52條第3項:「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9. 專利法第114條:「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10. 專利法第135條:「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二) 商標
1. 商標法第1條:「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2. 商標法第18條:「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3. 商標法第19條第1項:「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4. 商標法第29條: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5. 商標法第30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6. 商標法第31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7. 商標法第32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二倍之註冊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但影響第三人於此期間內申請註冊或取得商標權者,不得為之。」
8. 商標法第33條:「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
9. 商標法第35條第1項:「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10. 商標法第39條: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非專屬授權登記後,商標權人再為專屬授權登記者,在先之非專屬授權登記不受影響。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
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 著作權
1. 著作權法第1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3.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
4. 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5. 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6. 著作權法第33條:「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7. 著作權法第34條:「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律師 吳于安

律師 吳于安

留言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