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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別人合夥做事業,要注意哪些事項呢?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跟合夥又有什麼不一樣?

▋前言

你好,我是吳于安律師,一直以來,我秉持著「只要勇敢跨出第一步,就有機會爬到頂點」、「在傳統中求創新、在創新中求永續」的座右銘陪伴企業一同成長及蛻變。


我相信企業只要專注在目標與結果上,加上一個懂老闆立場、具備商業思維的法律顧問協助控管法律風險,就能讓企業在成功的路途上沒有阻礙,從生存到發展,從發展到永續!

很多客戶都會問說:「跟別人合夥/合資開公司或做事業,要注意哪些事項呢?」、「合資公司跟合夥又有什麼不一樣?」

 

今天就來跟大家聊聊這些部分:

  • 合夥是什麼?有哪些風險該注意的?

  •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跟合夥又有什麼不一樣?

一、合夥是什麼?有哪些風險該注意的?

(一) 合夥事業是相對於設立公司來說,成本較小、手續較不複雜的一種經營方式。但他相對來說,也有一定的風險,會建議要與他人合夥經營,必須就以下幾個部分做明確約定。

 

1. 出資比例及分工方式:
要在合約中註明各合夥人是以現金、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代替出資,並標註實際出資額;同時約定各合夥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如何分工,避免將來發生爭議。

 

2. 分潤方式:
例如,事先約定在合夥事業有盈餘之後,再行依出資比例分潤;或者,約定優先分配給勞務出資之合夥人;或者,部分合夥人須待合夥事業盈餘達一定數額,才能進行分潤。

 

3. 風險承擔:
因為合夥事業若對外產生債務,原則上合夥人必須對於該債務負擔無限責任。也就是,如果債務超過出資,合夥人必須變賣自己的財產、動用存款,甚至傾家蕩產,也必須償還,這是對外的部分。然而,合夥人全體內部仍然可就債務的分擔進行約定,例如按照各自出資比例進行分擔,或由其中一位合夥人獨自負擔,只是不能對抗外部的債權人。

 

4. 合夥人退夥之競業禁止約定:


(1) 合夥事業常見於經營小吃、設計、美容美髮等,很注重回頭客、口碑的經營。如果遇到合夥人退夥後,利用他在合夥經營期間取得的顧客資訊,或是商業機密,另外就近經營具競爭性質的店面,即有可能造成原本的合夥事業客源流失。


(2) 所以,競業禁止約定必須有,且原則上要注意以下幾點,避免約定發生效力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


a. 退夥成員參與合夥事業期間,是否具有一定職務、地位,可獲取事業內部特殊資訊,且可利用該資訊導致合夥事業之危險或損失。

b. 競業禁止限制之期間及地域範圍是否明確、合理、必要。
c. 就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是否曾受有合理之填補。
d. 競業行為是否有違背誠信原則。

(二) 如何確保合夥財產不會被私自處分?


合夥財產,例如店面、生財設備等等,原則上是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所以,合夥人之一若要變賣合夥財產,須經過全體合夥人同意。但是,若合夥人之一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變賣合夥財產,性質上屬於無權處分的行為,如果不巧,買受人是善意第三人,也就是他對於該合夥人無權處分合夥財產這件事並不知情,買受人可以主張善意取得,其他合夥人無法將合夥財產要回。

 

怎麼避免這樣的問題較好?如果是價值較高的不動產,會建議合夥人登記為該不動產的共有人。如果是動產,就比較難以登記對抗,但仍可在合夥契約內約定這種情況應負擔的賠償金額。

(三) 變更營業項目所受限制:


如果原本經營的事業,逐漸蕭條,想要改變事業種類,至少必須經過合夥人全體2/3以上同意才行(民法第670條)。這對於「負責做事的合夥人」而言,是一條很大的限制,因為,如果夥合夥事業內,有些合夥人只負責出資,有些合夥人是負責經營,出資者不見得如同負責經營者要清楚事業的現況與前景,這時候,若因意見分歧,而未能及時變更經營項目,對於合夥人全體而言,可能導致虧損更加嚴重。

(四)商標的註冊和使用可能遇到哪些問題?

 

1. 在合夥事業中,如果要申請註冊商標,通常會約定由某一位股東名義申請。但如果有一天合夥人意見不合,可能會發生商標權人告其他合夥人侵害商標權,或是其他合夥人以為可以合理使用該商標卻發生侵權的問題。

 

2. 原則上,申請商標註冊的過程、費用支出等,若是由合夥全體人協力完成,可視為該商標屬於合夥財產。但是,必須要做很多的舉證,很麻煩。所以會建議要在合夥契約上註明該商標屬於合夥財產、商標權人是代表合夥事業申請註冊該商標,以及授權使用的範圍,避免將來發生爭議。(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32號)

二、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跟合夥又有什麼不一樣?

(一)原則上,合資開設公司,要注意的點與合夥差不多,但因為公司有一個「有限責任」的制度(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不像合夥每個人都需要負無限責任。

 

(二)公司與合夥事業不同,股東持股比例會影響他在股東會行使的表決權利。如果恰好該公司只有兩名股東,且持股比例相近,若雙方就股東會特別決議重大事項意見不合,極有可能出現難以解決的僵局。這時候,還需要約定這種狀況出現時的解決機制。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原則是自由轉讓(公司法第163條)。若想要在轉讓的部份上加以限制,則可參考公司法第356條之1以下關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
但若在有限公司的狀況,股東出資轉讓則有其限制。(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

 

(四)關於商標使用的部分,公司因為有法人格,在申請商標註冊時,可以用公司的名義申請註冊,較能避免上面提到合夥事業商標的問題。

▋律師有話要說

 

跟人合夥做事業,要特別注意的是權利義務的劃分、退場機制、利益分配等等。而如果不想受到合夥的無限責任所約束,那就可以選擇合資成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喔!

 

假如你需要更多的協助,歡迎透過下方聯繫方式跟我聯絡,讓我們一起朝著成功的方向努力前進。

鴻安法律事務所 所長兼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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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于安律師簡介:
服務超過100種產業、300間公司(包括上市櫃公司及數十間年營收破億之公司),也是各大協會、學會、公會等特聘法律顧問及講師,對於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案件都有豐富的實戰經驗。

客戶包括上市上櫃公司、加盟連鎖餐飲業、各類診所、室內/平面設計業、禮贈品業、文創業、廣告業、不動產仲介業、包租代管業、物業公司、保全公司、人力仲介、旅行社、工程業、生物科技業、花藝業、聯誼業、美容紋繡醫美業、資訊工程業、社區管理委員會等。

擅長的專業領域包括:

 

❖ 商務法律:包括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股權規劃、合約內容、商務談判、智財等領域。

❖ 合約:合約範本、商務契約、合約書的擬約、審約、審閱等。

❖ 智財權: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新創公司、產品設計、技術創新等。

三、 參考條文及判決

(一) 合夥
1.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
【而上開判決意旨雖係針對受僱人之競業禁止約定而來,然其對如本件就合夥股東等其他特定人所為之競業禁止約定,於將本件合夥股東與所合夥成立之事業間法律關係之性質,以及該約定同時作為合夥關係違約金之性質,一併納入考量之下,應亦有得予參照之適用性。】
3. 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4. 民法第670條:「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5.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判決:
【告訴人縱以自己名義申請商標註冊,然顯無礙於系爭商標專用確係歸屬於合夥財產,亦為告訴人所明知。…且以告訴人與被告既經營「一品花雕雞」有5年之久,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皆共同投入該店之經營,有偵查卷之「一品花雕雞」公告人事(令)5件,上方具名之人皆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具名發布可稽(見偵查卷第86至90頁),則以二人共同開發之料理店,經營5年之久,始能造成該店之名氣,亦係身為合夥人之被告與告訴人投入經營之結果,則二人就該店之經營成果實皆有貢獻。且要申請商標專用時,係由二人及被告之兄共同構思,亦見被告與告訴人皆係該店所經營花雕雞之原創人員,則被告雖嗣後與告訴人拆夥,就「一品花雕雞」之商標給予被告使用至95年12月31日,之後被告即不能再使用該商標,然就被告與告訴人原始創立該花雕雞亦不容否認之事實,殊無理由禁止被告使用「原創」二字加於一品商標之後另行開立花雕雞火鍋店,能否謂被告非原創人,而告訴人始係原創人?如此顯對同為原創人之被告不公平。】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32號: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事前約定由告訴人代表合夥事業申請註冊本件商標、或事後約定本件商標之權利由被告與告訴人共享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商標有何使用之權限存在。況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668條、第828條2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商標縱如辯護人所稱屬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財產,惟告訴人既未同意將本件商標用於被告與他人經營之B店,則被告擅自將本件商標用於B店,自難謂屬有權使用,故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情形,亦非可採。】


(二) 公司
1. 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2. 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3. 公司法第156條之1第6項:「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
4. 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五、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
六、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七、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八、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5. 公司法第158條:「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6. 公司法第163條:「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7. 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律師 吳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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